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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

  • 发布日期:2011-04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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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国务院批准,海关总署发布 1998年8月5日   

    第一条 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,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  对外国民间团体、企业、友好人士和华侨、香港居民和台湾、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,在合理数量范围内,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、消费税。
    第三条 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《中国灾情信息》公布的受灾地区。
    第四条 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:
    (一)食品类(不包括调味品、水产品、水果、饮料、酒等);
    (二)新的服装、被褥、鞋帽、帐篷、手套、睡袋、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;
    (三)药品类(包括治疗、消毒、抗菌等)、疫苗、白蛋白、急救用医疗器械、消杀灭药械等;
    (四)抢救工具(包括担架、橡皮艇、救生衣等);
    (五)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。
    第五条 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。
    (一)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(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)提出免税申请,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、台湾、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,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。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(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,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)、中国红十字会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、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。
    (二)接受的捐赠物资,按国家规定属配额、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,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、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,海关凭证验放。
    第六条  各地区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,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、出售、出租或移作他用,如违反上述规定,由海关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有关条款规定处理。
    第七条  外国政府、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第三十九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,不适用本办法。
    第八条 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、国家税务总局、海关总署负责解释。
    第九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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